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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材料调差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4-03-29|阅读量:
来源: 作者:李仰仰律师 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材料调差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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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明确调差规则,依约履行

       关于材料费调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7版本》中一般都有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市场价格波动超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合同价格应当调整。而这一条款在实践中也被广泛适用,因此这类施工合同中如果发生材料调差纠纷,直接按照该条款进行调差即可。

二、合同明确约定不调整的,不予调整

1.属于承包方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

       最高院关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荣昌区荣新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即市场价格上涨的风险由重庆建工集团承担。本案中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应属于重庆建工集团在投标和签订合同时应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且上涨幅度并未超过市场价峰值,不予调整。

2.未达到情势变更原则所要消除的权义失衡的严重程度

       最高院关于武汉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认为,案涉工程武汉绕城公路东北段施工(15、16合同段)《招标文件项目专用本》“投标须知修改表”第11.6条约定,本合同在施工工期内不进行价格调整,投标人在报价时应将此因素考虑在内。而从本案案情看,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二公司因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的差价损失幅度尚难达到情事变更原则所要消除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显失平衡的严重程度。

3.未就合同外材料调差达成合意

       最高院关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大唐甘肃祁连水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工程不论单价或总价承包的项目,在合同工期内的任何情况下均不再考虑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同时,水电三局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大唐公司已达成对合同外人工、材料进行调价的合意。

三、合同明确约定不调整的,应予调整

1. 案涉工程实际工期远超约定工期

       最高院关于李天明与湖南新华晒北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认为:施工合同关于合同有效期内不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有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规定:“本合同工程在合同有效期,所有因人工、材料和设备等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均不调整合同价格。”可知,涉案工程费用不因价格波动而调整是以工程工期较短为基础的。本案合同约定工期为570天,但自2005年5月18日施工开始至2009年7月15日竣工,实际施工长达四年多时间,比约定的工期延长了近两倍,合同关于不调整价格的约定已失去了其适用的前提。

2.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

       最高院关于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鄂尔多斯沿黄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五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认为,《招标文件》虽然对正常施工工期内材料价格波动风险的承担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适用于因发包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的材料款调差,以双方当事人可以预期的合理风险负担约定调整单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扩大,显然有违公平、有悖逻辑;交通局、沿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工期因自身原因延误之前将材料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一次性全额支付也不符合建筑行业交易习惯,交通局、沿黄公司以已经支付材料款为由主张不应负担因延误工期造成材料成本增加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3.施工合同以定额计价的,材料价格应予调整。

       最高法院关于高仲煊与石家庄泰迪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以2008定额、二类加4个百分点取费,不再执行其他政策。针对当事人对材料价款的异议,鉴定人员于二审中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员答复,定额中的材料价应据实调整,按照实际发生的材料价格计入工程造价是惯例。同时,二审法院对此问题咨询了多家鉴定机构意见,鉴定机构均认为材料费据实调整并不违反当事人约定的2008年定额的工程计价依据,因施工时间较长,材料价格处于波动之中,据实调整是工程造价的一般原则。

4.建筑材料价格波动较大时,进行调整。

       最高院关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金鑫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认为,《协议书》签订后,2004年10月21日陕西省交通厅印发了《关于在钢材市场价格大幅上涨且波动较大期间加强全省公路建设项目合同支付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在2003年6月后签订了施工合同的在建工程,对由于钢材价格波动较大而对施工成本有较大影响的合同工程,业主可与施工单位协商,补充修改相应的合同条款,以降低业主和施工单位承担的钢材价格风险。因此,陕西高院将涉案工程综合单价调整为十三冶与业主约定的单价,符合材料价格上涨的实际情况,具有事实依据。

四、结语

        综合上述案例观点进行分析可知,虽然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材料价格不予调整,但材料价格上涨引起施工成本增加的风险也并非一律都由施工方承担,但除实际工期超过计划工期、工期延误是由发包方原因造成以及双方就合同外材料价差达成合意外等情形下,法院一般会支持调整价差,实践中因情势变更认定条件较难确定,故而对因符合该原则而调差的情形相对比较少,故律师建议在签订之初就应当尽可能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尤其对价格进行尽可能细化的约定,以减少履约过程中双方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