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造价鉴定往往成为定分止争的关键环节。由于鉴定事项的专业性、复杂性及鉴定过程的动态性,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屡见不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 号)第四十条确立了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但司法实践中对于 "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 等要件的认定标准存在较大差异。本文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分析重新鉴定的司法审查标准,主要对当事人提出相应建议。
一、关于“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可见,“重新鉴定”的事由主要包括“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事由,以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二、关于“重新鉴定”的裁判案例
1.“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
针对鉴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格问题,鉴定人员有相应资质,且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员合法。
案例1.(2021)最高法民申51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鉴定程序及人员组成不合法。本案鉴定系由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一二审查明,鉴定人员系鉴定机构聘用人员,具备造价员资质,河南林九公司不存在与鉴定人员私下接触影响鉴定公正中立的情形,鉴定程序合法规范,且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案涉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案例2.(2020)最高法民再360号判决书中认为,虽然本案三个鉴定人中,仅鉴定人黄某3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其他二人均非注册造价工程师,但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司法鉴定人员数量须三人以上且全部须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否则鉴定意见无效。
案例3.(2021)最高法民申1144号判决中认为。擎天公司并未提供符合上述规定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擎天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只要后续法院通过听证、质证、释明提异议等方式进行了补充质证,实质上保障了当事人的质证权利,鉴定程序不违法。
案例1.(2019)最高法民申1531号最高法院认为,经审查,一审法院虽将部分未经质证的材料移交鉴定人,但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法院及鉴定人已多次明确告知海南盛玺公司可向鉴定人查阅鉴定材料并提出异议,海南盛玺公司也针对鉴定材料、鉴定原则、计算方法等提出多项意见,法院又多次组织听证、开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项以及相关鉴定材料的意见,鉴定人亦根据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进行调整并逐项说明。因此,海南盛玺公司对于鉴定材料的质证权利已得到保障并实际行使,海南盛玺公司关于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2017)最高法民申1590号最高院认为,京源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理由并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意见书》时,确有部分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未经质证,但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已通过组织京源公司、宁夏五建公司、王尽海对未经质证的证据进行补充质证,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的方式解决,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二审对此问题进行了说明,并不存在因此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京源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
鉴定意见有无明显依据的,只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明显违反客观规律或与合同约定明显不一致的情形,才视为明显依据不足。
案例1.(2021)最高法民申5773号最高院认为,祥旗置业与江中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及调整做了详细约定,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如材料价格调整,应经祥旗置业与江中集团共同确认。在没有证据证明祥旗置业与江中集团均已确认案涉工程材料价格调整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按当事人原来的约定认定材料价格,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祥旗置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鉴定意见存在明显违反客观规律或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一致的情形,其关于案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2021)最高法民再88号最高院认为,第二,案涉工程的玻璃由普通的白玻璃变更为钢化玻璃,属于设计变更,变更范围包括二期的工程,二期二标段的合同中载明“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B固定价格部分:包括在固定价格内(以建筑面积为计价基准单位,且不含设计变更增加;不含超深基础增加)”,也即对于二期工程,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不包含在固定单价范围内,鉴定意见以玻璃属于包干单价为由未对该项目进行计价不当;此外,“室外墙接到水表箱给排水管安装”“入户花园修补”等项目存在工程签证,但鉴定意见对于上述项目亦未进行鉴定认价。第三,二期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由发包人的原因造成机械停滞及闲置、人工窝工、赶工等费用按照造价管理部门的规定,双方协商解决……”,也即赶工费用应纳入合同价款范围内,且案涉工程存在“赶工费”签证,但鉴定机构未对该项目进行鉴定认价。
综上,通过最高院的案例裁判观点可知,司法实践中,针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同意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总体较少,或仅有较确凿证据证明“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司法解释规定事由方可能启动重新鉴定,对可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则一般不准许“重新鉴定”。
三、法律建议
当事人应当加强对造价鉴定事前准备工作、事中应对工作重视,尽可能在鉴定过程中提出、解决就鉴定程序、鉴定意见等方面异议,具体建议包括:
鉴定启动阶段:提前准备鉴定所需鉴定材料。对于可能启动造价鉴定的纠纷案件,应当提前准备鉴定材料,必要时可委托造价咨询企业及具有相关经验的律师提前介入鉴定材料的准备工作;
鉴定实施阶段:1.要重视对鉴定材料的质证工作,及时跟踪移送鉴定机构情况。在鉴定程序中,及时了解、记录己方提供检材的质证情况,对己方提交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可主动提请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要求对方当事人质证,同时关注相关证据材料移送鉴定机构情况;及时记录对方当事人提交但未经质证,而鉴定机构又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并及时报告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就此提出异议;
2. 需要补充鉴材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提出补充申请;
3. 重视对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的审查和意见反馈。在鉴定机构征求意见过程中,及时完成核对工作,并针对己方不认可的事项或金额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对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准许“重新鉴定”情形的,不建议申请重新鉴定,宜通过申请补充鉴定、要求鉴定机构补正,或申请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式提出异议,纠正鉴定意见瑕疵,维护自身权益。
异议处理阶段:对鉴定意见可能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规定应当准许“重新鉴定”情形的,当事人应持续收集相关依据及佐证材料,整理鉴定意见瑕疵、异议处理结果等属于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申请的事由,以便为申请“重新鉴定”提供充分支持,必要时及时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提出“重新鉴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