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由于其所涉内容的专业性、复杂性等特点,绝大多数案件最终均会到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在鉴定机构出具专业鉴定意见后,人民法院以此为关键事实认定案件,做出裁判。故此,鉴定材料的取舍、出示以及质证均尤为关键。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裁判案件,就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对于鉴定材料应当如何质证进行分析探讨。
当事人提交的或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是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材料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鉴定人开展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重要依据。这些证据材料如果未经当事人充分质证就移送鉴定人,鉴定人据此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后,必然会遭致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所根据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进而对鉴定意见予以否认。由于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极有可能存在合法性与真实性的缺陷,因此,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可采性将被大大降低,导致实践中不得不通过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方式来补救或改正。不仅拖延了诉讼进程、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导致当事人对法院组织诉讼活动的能力和公正性提出质疑,配合程度大大降低。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于鉴定的证据材料原则上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现就具体的鉴定材料质证的要点分析归纳如下:
一、庭前准备阶段
在庭前准备阶段,各方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完成鉴定材料的分类整理,重点审查合同文件、签证单、设计变更记录等材料的完整性。对对方提交的瑕疵证据(如无签章的设计图纸、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清单)应及时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排除或补正。另对于处在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地位的诉讼主体,也可将单方做出的鉴定结论一并提交。其次,对于鉴定范围也应当严格进行审查,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明确鉴定事项是否属于“争议事实的专业性问题”。例如,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且无设计变更的工程,原则上不得启动造价鉴定。
二、庭审质证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因此,庭审质证主要是围绕这些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鉴定事项的关联性、证明目的进行质证。
首先,就真实性而言,各方首先应当审查鉴定材中是否有加盖公章、公章真实性、签字人员是否有授权文件、印章备案记录等。另对于对方单方制作或在己方未参与的情形下与第三方达成的材料均可提出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意见。
其次,对于合法性,质证时应当审查材料取得方式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4条,如偷录的会议录音可能被认定为非法证据。
对于关联性,一般需要结合鉴定范围进行分析,如可提出所出示材料系并非本项目或虽是本项目但并非鉴定事项范围内的材料的质证意见。
最后最关键的是在于对证明目的的意见。首先需要明白对方所举材料的证明目的是什么,基于立场的不同,一份证据往往可能存在多个证明目的,质证时需要从材料中筛选出于己有利的证明目的予以反驳。另也可从对方举证的全部材料中找到冲突的点,以达到质证的目的。如常见的合同版本冲突时,应当以那个合同约定为准,单方的签证等均要求在质证时应当对鉴定材料严格把控,形成逻辑的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