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擅自变更施工内容引发的工程价款纠纷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本文从民法典相关规定出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系统分析承包人单方变更施工内容的法律性质、工程验收结果对价款请求权的影响、价差主张的认定规则等问题,对承包人擅自变更施工内容的工程价款请求权认定进行分析。
1.承包人擅自变更施工内容的法律定性
一般情况下,建筑施工企业(承包人)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承包人无权单方变更,无论是设计变更还是其他变更,最终决定权均在发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否则承包人擅自变更造成工期延误或费用增加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赔偿相应损失。
承包人擅自变更施工内容,指未经发包人或监理人书面同意,单方调整工程设计、施工工艺或工程量。其核心判断标准在于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程序性要求。若承包人擅自变更构成根本违约(如改变主体结构或关键工艺),可能影响合同效力。
2.工程竣工验收状态对价款请求权的影响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基于以上条款可知,明确规定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的情形为因承包人原因(如擅自变更施工内容)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
(一)竣工验收合格情形
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便存在擅自变更,承包人仍可主张工程价款。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若变更导致工程量减少或质量标准降低,发包人可主张扣减相应价款。
但是,若变更涉及公共利益或强制性标准(如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即便验收合格,承包人仍可能因违反《建筑法》第五十六条而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若承包人恶意隐瞒变更事项(如隐蔽工程偷工减料),即便通过验收,发包人仍可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主张质量责任,并扣减相应价款。
(二)未竣工验收或验收未通过情形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的,视为质量合格,但仍需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担责。此时承包人可主张工程款,但需扣除修复费用。若擅自变更直接导致工程无法通过验收,承包人无权主张价款。
3.发包人及监理的默示行为对责任认定的影响
工程变更本质为合同的变更,需要证明双方对于变更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既包括发包人对此明知且主动授意承包人施工的情形(积极),也包括发包人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的情形(消极)。若发包人或监理人对变更行为明知却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可能构成默示同意。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沉默在特定情形下可视为意思表示。
(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凯创公司上诉提出,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施工图纸未设计不同墙体交界处纤维网格布,三建公司自行增加的施工,不应由凯创公司承担费用。经查,纤维网格布客观存在,虽然验收规范对该施工项目无强制性要求,但是监理单位和凯创公司明知三建公司以此方式施工却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施工方式达成合意,处理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020)最高法民终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案涉工程外墙从涂料变更为面砖施工增加了工艺成本,常理而言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欠缺主动变更外饰面墙体设计的驱动力,而外饰面的变更最终凝固在所交付的已竣工验收建筑工程中,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赣州铭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欣公司)可从中实际获益。铭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在施工过程中就此向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在庭审中铭欣公司亦认可施工过程中对此知情并默认,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铭欣公司承担变更部分工程量所增加的成本并无不当。
4.施工条件客观不具备承包人自行增加施工内容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第2.2.3项规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提供施工现场和施工条件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
根据工程总承包建设项目合作的交易惯例,开工前的施工场地与开工条件由发包人负责提供,总承包人在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时不会将施工场地平整以及为满足开工条件所要支出的费用纳入投标报价的范围,故原则上总承包人基于工程总承包合同所能得到的工程价款不包含施工场地平整以及为保证施工条件所包含的费用,若发包人另行委托总承包人实施土地平整、土地夯实、房屋拆迁、通水、通气、通电、通信、通热等保证满足开工条件的业务的,应当在《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工程价款之外另行支付总承包人实施“多通一平”的费用。
(2019)新40民初22号案件中,审理法院认为:发承包双方明确约定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场地强夯工程、绿化工程以及工厂围墙内的征地与拆迁补偿”是发包人负责的合同义务,不属于总承包人承接的作业范围,所产生的费用亦不包含在总承包人应得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因此,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未完成“场地强夯”的合同义务,总承包人为了不耽误施工进度而代发包人施工完成了“场地强夯”的工作量的,发包人应当追加支付该增加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
5.情势变更与公平调整
若承包人因材料价格暴涨等不可预见因素被迫变更施工方案,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请求调整价款。情势变更情形适用需满足不可归责性及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的法律要件,即价差非因承包人行为导致,且维持原价将导致承包人损失超过合理预期。但是,若合同明确约定“价格包干”或风险范围,承包人通常不得主张调整。
(2019)最高法民申5829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即市场价格上涨的风险由重庆建工集团承担。合同签订后,市场价格确实因政策或市场环境的变化存在上涨的情况,但重庆建工集团作为专业、理性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是在仔细研究了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并综合考虑相应的商业风险和成本变动后才向荣新环保公司投标,其在明知案涉工程限定造价1.5亿元的前提下理应将建筑材料的市场环境以及价格变化纳为其是否投标以及如何投标应考虑的商业风险因素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系对合同法上情势变更原则所做的规定,该条强调的客观情况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非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将会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应属于重庆建工集团在投标和签订合同时应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且上涨幅度并未超过市场价峰值,因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重庆建工集团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结语
承包人擅自变更施工内容能否主张工程价款,需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程序、竣工验收状态、当事人过错及损失因果关系等因素。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保护发包人权益,但承包人若能证明变更经默示同意或提升工程价值,仍可能获得价差支持。建议发承包双方强化合同管理,通过明确约定、规范流程及证据留存,降低纠纷风险。同时,承包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避免因擅自变更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