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

 
诚域文苑 诚载万物,域纳天下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诚域文苑 > 律师论建
承包人破产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分析
发布时间:2025-07-21|阅读量:
来源: 作者:李仰仰律师 承包人破产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分析
详情页分享图标
0

建设工程领域中,实际施工人权益保障本就复杂,更何况在承包人破产情况下。依据建工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可直接起诉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但承包人破产后,案件既面临建设工程专属管辖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冲突,又涉及实际施工人直接受偿与破产债权公平分配的价值权衡,各地司法实践对此争议显著,厘清权利主张路径尤为关键。

一、管辖问题分析

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可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总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由于案件需查明发包人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法院依法应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然而,当作为第三人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时,管辖法院的确定就会产生争议,一方面,依据专属管辖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另一方面,因总包人已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涉及破产企业的案件通常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由此,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与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对此,实务中有观点认为管辖法院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主要理由为尽管实际施工人未将进入破产程序的总包人列为被告主张责任,但总包人作为案件必要诉讼参加人,案件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发包人与总包人、总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款项后,相关债权债务将随之消灭,这与总包人的破产程序存在直接关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属于涉及破产债务人(总包人)的诉讼,理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以保障破产程序的协调处理。

实务中也有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发包人,将已破产的总包方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时,应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规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主要理由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破产集中管辖规则不适用于 “债务人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的情形,且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发包人支付行为不构成对破产债务人的个别清偿,故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总包破产的,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起诉发包人

鉴于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情况下,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是直接清偿责任。在总包单位破产的情形下,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则实际施工人相较于总包方的其他债权人,在顺位上存在优先受偿的可能性。因此,发包方欠付总包方的工程款,是否属于总包方的破产债权并纳入破产财产,在所有债权人之间受偿,还是允许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方直接受偿,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尽管总包方进入到破产程序,但实际施工人仍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有,其一,《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属于特殊规定,效力不受承包人破产影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2)宁 0104 民初 4203 号案件即持此立场。该案中,森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被宣告破产,其辩称发包人未付工程款属破产财产、本案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但法院明确指出,实际施工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主张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时,该条款作为特殊规定,并不因承包人破产而失效。在法律无相反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非破产法规范应优先适用,故森淼公司关于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主张未获支持。

其二,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具有独立性,不受转包人破产程序的限制。《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立法本意,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救济途径。在此框架下,实际施工人有权选择向发包人或转包人主张工程款,其对发包人的请求权独立于转包人的债权,不会因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而消灭。即便人民法院已受理转包人的破产申请,实际施工人仍可依据该司法解释直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履行支付义务。

其三,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符合实质公平与立法初衷。实际施工人作为工程资金、人力的实际投入者,理应获得对应对价,而总包方未实际参与施工,其破产后若将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归入破产财产,会导致实际施工人仅能通过破产程序按比例受偿,权益难以保障。从立法目的看,该条款核心是保护农民工权益,若坚守合同相对性将工程款纳入破产财产,最终会损害处于利益链条末端的农民工利益,违背优先保护弱势群体的制度初衷。同时,建设工程价值中包含农民工劳务的物化成果,发包人享有该成果却拒绝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司法解释特别规定,不构成《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禁止的个别清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严格遵循破产财产公平分配原则,限制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主张。

从破产程序基本原则来看,“破产财产不得个别清偿” 是《企业破产法》的核心准则之一。破产企业的全部对外债权属于破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由破产管理人统一接管、清收后纳入整体财产池,按照法定清偿顺序向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建设工程总承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即成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发包人依法只能向总承包人的破产管理人履行清偿义务,而非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

从债权债务关系本质分析,尽管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但这并未改变其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 —— 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仍是作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总包人,发包人并非其直接债务人。总包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款请求权是法定债权,在总包人破产后,该债权自然属于破产财产范畴。若允许实际施工人绕过总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实质是通过诉讼方式使实际施工人获得优于其他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这显然违背了破产程序 “公平清理债权债务” 的立法目的,破坏了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基础。

三、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其并不是独立的债权,其基础在于与总包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后,相应地消灭发包人与总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也相应地消灭总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在总包人破产情形下,如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则有可能出现实际施工人相较于总包方的其他债权人优先清偿的效果。尽管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是基于保护农民工利益的考量,但实际施工人利益不完全等同于农民工工资,且转包、违法分包本身即是违反法律规定行为,在总包人破产情形下,如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得到清偿,对于其他如专业分包、合法的劳务分包等债权人显失公平,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实际施工人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四、律师建议

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破产时主张权利,应优先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提交完整施工证据,区分农民工工资部分争取优先受偿;选择管辖法院时,需结合案件与破产事务的关联度,若工程实体争议为主可主张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密切关注当地类案裁判倾向;确需直接起诉发包人时,需确保欠付事实清晰、证据充分且农民工工资占比高,并尽量通过破产和解、三方协商等多元方式降低风险,在专业律师指导下平衡权利保护与程序合规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