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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的法律界定与实务要点解析
发布时间:2025-07-14|阅读量:
来源: 作者:冯家容律师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的法律界定与实务要点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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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领域,主体结构工程是承载整个建筑安全与稳定的核心系统。它不仅关乎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更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然而,尽管主体结构工程在建设工程中占据如此关键的地位,法律、法规却未对其作出明确统一的界定,这在司法实践与工程管理中引发了诸多争议与挑战。从法律层面看,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问题可能导致承包人丧失工程款请求权、承担巨额修复责任等严重后果;从技术层面看,其涵盖混凝土结构、钢结构等多种体系,施工工艺复杂且质量要求严格。本文将从主体结构工程的基本概念出发,系统梳理其在法律认定、质量责任、分包管理及保修义务等方面的实务要点,为建设工程参与主体提供全面的法律与技术指引。

一、基本解读

主体结构工程,是指在地基基础之上,承受和传递上部结构荷载并维持上部结构的整体性、稳定性和安全性的结构体系工程。

法律、法规并未对主体结构工程给出明确的界定。有观点认为主体结构是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稳定、可靠的载体和重要组成部分,是基于地基基础之上,接受、承担和传递建设工程所有上部荷载,维持上述结构整体性、稳定性和安全的有机联系的系统体系它的基本功能包括两部分:一是两种结构共同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系统整体,能够高效合理地协调工作,互相传递荷载,发挥主体框架支撑功能。二是与地基基础可靠地联系有效而稳定地传递给地基基础结构体系,并能与地基基础结构形成协调工作的整体结构体系,和谐地工作以共同维护建设工程整体安全和使用安全。①最高院认为,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是指在建筑中,由若干构件连接而成的能承受作用的平面或空间体系。主体结构要具备足够的强度、刚度、稳定性,用以承重建筑物上的各种荷载,建筑物主体机构可以由一种或者多种材料构成,建筑物的主体工程更是建筑物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②杭州中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986号认为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是指在建筑中由若干构件连接而成的能承受作用的平面或空间体系,主体结构主要用以承受建筑物上的各种负载。重庆-中院(2016)渝01民终02512号认为主体结构工程,即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结构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在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内预埋管、预埋件/套管及其他专业的预留孔洞、设备基础等。

《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规定,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包括铝合金结构、木结构、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钢结构、钢管混凝土结构!型钢混凝土结构七个子分部工程。铝合金结构工程包括铝合金焊接、紧固件连接、铝合金零部件加工、铝合金件组装、铝合金构件预拼装、铝合金框架结构安装、铝合金空间网络结构安装、铝合金面板、铝合金幕墙结构安装防腐处理等分项工程;木结构工程包括方木和圆木结构、胶合木结构、轻型木结构、木结构防护等分项工程;混凝土结构工程包括模板、钢筋、混凝土、预应力、现浇结构、装配式结构等分项工程;砌体结构包括砖砌体、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砌体、石砌体、配筋砌体、填充墙砌体等分项工程;钢结构工程包括钢结构焊接、紧固件连接、钢零部件加工、钢结构组装及预拼装、单层钢结构安装、多层及高层钢结构安装、钢管结构安装、预应力钢索和膜结构、压型金属板、防腐涂料涂装、防火涂料涂装等分项工程;钢管混凝土结构包括构件现场拼装、构件安装、柱与混凝土梁连接、钢管内钢筋骨架、钢管内混凝土浇筑等分项工程;型钢混凝土结构包括型钢焊接、紧固件连接、型钢与钢筋连接、型钢构件组装及预拼装、型钢安装、模板、混凝土等分项工程。

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80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6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可见,工程质量不合格不但会使承包人丧失工程款请求权,还会导致其无偿返工或改建,因此造成工程逾期或者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承包人丧失工程款请求权。福建高院(2017)闽民终40号认为,鉴定机构认定涉案工程主体结构不合格且无法修复,承包人无权收取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判令返还。

2.承包人须承担修复、返工责任或承担相应费用,因此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4247号中,经鉴定涉案工程存在框架柱轴压比超限,框架柱承载不足,框架柱、梁、次梁、板等结构均需加固处理,混凝土强度不满足国家标准等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最高院认为加固和恢复工程及因此支出的费用均系承包人施工的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不合格所致,应由承包人予以赔偿。

三、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后主体结构工程质量责任的承担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 14 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河北高院《指南》第 41 条、四川高院《解答》第 31条、浙江高院《解答》第7条、北京高院《解答》第 28 条、江苏高院《纪要》第7条均有类似规定。

司法实践全面贯彻了上述司法尺度。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 135 号认为尽管发包人存在未经验收即擅自使用的情形,但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仍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3085号认为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应视为发包人对涉案工程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之外部分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其主张工程存在全面质量问题,要求对全部维修和修复费用予以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采纳对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的鉴定结论,认定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主体结构工程分包行为效力的认定

《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认定查处办法》第 12 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构成违法分包,钢结构工程除外”。四川高院《解答》第4条、安徽高院《意见》第5条均有类似的规定。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777号认为承包人转包的空心板梁及箱梁属于桥梁主体结构,此两种情形均构成违法分包行为,因此签订的相关协议无效。

五、结语

综上所述,主体结构工程作为建设工程的核心组成部分,其法律界定与实务操作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全周期。从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质量不合格引发的责任承担、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特殊情形,还是分包行为的效力认定及终身保修义务,均体现了法律对主体结构工程 “严监管、重责任”的态度。对于建设工程参与主体而言,需深刻认识主体结构工程在技术规范与法律规定上的双重要求:施工单位应严格把控施工质量,杜绝违法分包行为;建设单位需规范验收程序,避免擅自使用带来的风险。唯有如此,才能在保障建筑物结构安全的同时,有效防范法律纠纷,推动建设工程行业的健康发展。未来,随着建筑技术的创新与法律体系的完善,主体结构工程的界定与管理将更趋精细化,这也要求相关主体持续更新认知,以合规化操作筑牢建设工程的安全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