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的顺利竣工与价款的及时清偿是维系各方权益的核心环节。然而,实践中因各种因素导致工程未能竣工的情况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更是错综复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律赋予承包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旨在保障其工程款债权的实现,但其在未竣工工程场景下的适用,却在权利范围、起算时间以及承包人存在违约时的权利主张等方面存在诸多争议与模糊地带。深入厘清未竣工工程中优先受偿权的相关问题,不仅关乎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也对维护建设工程市场的正常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围绕未竣工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起算时间及特殊情形下的权利主张等核心要点展开分析,为理解和处理此类纠纷提供思路。
一、未竣工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其实《民法典》第 807 条以及新建工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清晰释明,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涵盖的是全部工程价款,并非仅仅局限于承包人的劳务成本或者其实际投入建设工程的成本。就目前而言,该范围具体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由此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含了建设工程价款,其中涵盖成本、利润和税金。
然而,在未竣工工程的情况下,实践中对于承包人针对未竣工工程的预期可得利润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范畴,进而能够获得优先受偿这一问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一部分人认为,当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时,预期利润属于工程价款范畴,承包人可以就此主张优先受偿。但另一种观点却认为,未完工程的预期可得利润属于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并不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因此不能获得优先受偿。其实,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立法本意。
首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问题。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造成损失时,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未完工程利润或预期利润损失可以通过这一规定得到救济。这也就意味着,未竣工工程的预期可得利润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是一种机会损失。这种损失并非是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所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
另外,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来看,该权利中的建设工程价款应当是确定的、实际发生且已届清偿期的建设工程价款。而预期利润尚未实际发生,并且具有不确定性,所以不应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进行主张。
二、未竣工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1、相关法律规定
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对于未竣工程,由于没有竣工验收,需结合具体案件判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最高院民一庭的指导意见:“无论怎样解释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都不应得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或者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确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的结论,唯如此方能实施建设工程价款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权能,确保立法目的不落空。当事人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不应再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通常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从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实施主张工程款的时间,开始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
根据《民法典》第189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应以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对于工程款有预付款,进度款则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结算也可能是分期的。此时,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
2.司法实务认定:
(1)施工合同未解除、工程亦未全部竣工的情况下主张工程款,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起诉之日起算。
(2020)皖民再61号安徽高院提审认为:华美公司、昆鹏公司及南京亚恒公司签订的未完成工程量协议内容表明:昆鹏公司虽不再施工余下工程,但仍须完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义务。此外,该协议虽载明最终决算由华美公司与昆鹏公司按原合同计算工程总价款扣除650万元,但双方并未依此方式进行决算,协议中亦无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昆鹏公司还需完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义务。后华美公司又与昆鹏公司、案外人安徽鸿展公司签订未完成工程量协议,约定安徽鸿展公司以昆鹏公司名义完成,完工后三方共同配合完成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故一、二审法院以签订的未完成工程量协议约定内容推定华美公司、昆鹏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依据不足。昆鹏公司在案涉施工合同未解除、工程亦未全部竣工的情况下主张工程款,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起诉之日起算。
(2)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以合同实际解除之日作为起算点
在(2019)最高法民终 486 号案例中,最高法院认为安徽圣智逾期未支付工程价款,合肥建工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 2019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承包人行使该权利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且该解释适用于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认可后 28 天内给付工程价款,但案涉工程整体未竣工且部分停工,双方约定的竣工结算条件未具备。2015 年 1 月合肥建工诉请解除合同,生效判决已判令解除案涉系列合同。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 “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这一起算点条件不具备,结合 2011 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本案中合肥建工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3)即使案涉项目分多段施工、支付进度款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从工程总价款确定之日起算
(2021)川0781民再5号再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涉及多个施工项目,需要分段实施,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均不相同。自2017年6月起,万营公司陆续委托审计单位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审核,审计单位出具了五份《结算审核报告》,2019年9月、10月,原审原被告分别在结算审核报告上加盖印章,对审核结果进行确认,应当认定双方对审计金额均无异议,双方同意按照审计金额支付工程款。由此可以确认,万营公司最后在《结算审核报告》上盖章的时间(即2019年10月)为案涉工程价款确定之日。万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在合同总价款尚未审核结算确定的情况下支付的款项,只有当双方共同审核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之日,才是万营公司应当给付正德公司工程价款之时,因此,应从工程总价款确定之日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正德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4)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也不宜分单体分别计算行使期限,而应作为一个整体统一开始计算行使期限。
(2019)最高法民终486号判决书认为虽然案涉工程项目分1某-3某楼以及6某、7某楼等不同的单体工程,但作为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事实上承包人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无法准确区别计算,故不宜分单体分别计算行使期限,而应作为一个整体统一开始计算行使期限。
三、受让人主张权利的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第一审判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承包人对工程未竣工存在过错,并不影响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1.从条文文义来看,未竣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核心条件是工程质量合格,并未要求承包人对未竣工无过错;
2.从立法目的而言,若因承包人过错否定其优先受偿权,与该权利保障工程款支付的立法精神相悖;
3.若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并造成损失,发包人可依法主张民事赔偿,但不应以此剥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在(2016)最高法民再 295 号案例中进一步细化: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仍可主张优先受偿权,但需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权利行使的起算点,且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主张;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合同未竣工的,往往因工程价款无法结算导致承包人难以行使权利,此时起算点需根据其他条件确定,通常会相应延后。
这种区分情形的起算方式,既灵活平衡了双方权益,比直接剥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更具合理性,也与立法目的一致(尽管现行法律已不再将合同约定竣工日作为唯一起算点)。
鉴于司法实践中未竣工工程优先受偿权纠纷的复杂性,诉讼结果存在不确定性,企业需加强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的风险预判,完善风险控制与应对策略,以减少纠纷发生或在纠纷中争取有利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