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民法典》赋予承包人保障工程款债权的法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明确其最长十八个月的行使期限,起算节点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在建筑行业分期付款常态化的背景下,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存在部分司法分歧,本文结合最典型案例剖析各类观点的裁判逻辑。
一、争议概况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平台可见,针对分期付款情形,司法实践主要存在四种裁判路径:第一,以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统一起算;第二,以工程价款结算完成之日起算;第三,以第一期款项到期之日起算;第四,每一笔款项到期后分段单独起算。
四种裁判观点背后是对债权整体性、除斥期间功能、行业履约特点的不同理解,裁判结果天差地别。下文结合典型判例,逐一剖析四类观点的裁判逻辑、适用情形与利弊。
二、裁判观点及典型案例评析
(一)观点一:以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统一起算(最高法主流观点)
该观点认为,同一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属于整体性单一债务,分期付款仅为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并未拆分债权,十八个月除斥期间统一自最后一期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观点是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裁判立场。
(2021)最高法民申494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工程价款虽可以约定分期给付,但在本质上仍是同一债务,因此,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也应从整体性上进行把握,不应分段起算。同时,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而设立的法定权利,应当便于承包人行使自身的法定权利,如果对每一期的工程款都单独起算行使期限,承包人需要频繁主张权利,可能就会针对于同一工程价款优先权发生多个纠纷,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在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该观点的核心理由有三:其一,债权具有整体性。建设工程基于连续施工行为产生,各期工程款服务于同一工程项目,无法割裂为多个独立债权;其二,参照诉讼时效规则。《民法典》对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作出统一规定,优先受偿权起算规则可类推适用,维持法律体系一致性;其三,兼顾行业现实。工程竣工结算前总造价尚未确定,承包人客观上无法单独就单期进度款主张优先权,统一起算更贴合行业惯例。
该观点的适用边界在于禁止恶意延期。若双方故意设置超长分期期限,恶意拉长除斥期间,损害抵押权人、购房人等第三人利益,法院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超长分期约定的效力,结合工程交付、结算时间重新认定起算点。
(二)观点二:以工程价款结算完成之日起算
该观点适用于先分期付款、后完成结算的情形,裁判逻辑为:工程款金额未最终结算前,承包人无法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与金额,行使权利的客观条件不具备,故优先受偿权自双方完成最终结算之日起算。
(2021)鲁02民终551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独立工程完工,且经发包人、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在独立工程的完工移交证书颁发且完成独立工程结算之日后28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在独立工程移交后满24个月后28天内,支付结算价款的5%,合计支付到结算价的100%。”由此可见,双方合同中虽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比例分期支付,但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相应的应付款数额无法确定,承包人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双方实际于2020年7月17日完成结算,承包人此时方确知其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故花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2020年7月17日起算,花木公司主张对嘉年华公司欠付工程款5891377.4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花木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分段认定,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该观点聚焦行权的客观条件,精准适配“按进度付款、结算滞后”的工程模式。在未结算状态下,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承包人即便就到期进度款起诉,也无法明确优先受偿的具体范围,机械以每期付款日起算,会变相剥夺承包人权利。该规则多适用于分项工程、阶段性验收的项目,在地方中院裁判中较为常见。但其局限性在于,若双方长期怠于结算,会导致不动产权利负担长期不确定,损害第三人信赖利益。
(三)观点三:以第一期款项到期之日起算
该观点属于特殊例外规则,仅适用于分期协议约定一期逾期、全额加速到期的情形:若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任何一期款项逾期,承包人可主张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则优先受偿权自第一期款项逾期之日起算。
(2020)最高法民申487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自工程竣工之日计算,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21日竣工验收,地矿福清分公司2017年4月13日向法院诉请优先受偿权明显超过了六个月除斥期间。即使酌情考虑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支付进度,地矿福清分公司与鑫威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确认工程价款,并于2014年10月30日达成《工程款还款协议书》,约定鑫威公司2017年3月30日前分五期支付工程款,同时明确约定“无论哪一期逾期支付,均视为鑫威公司违约,地矿福清分公司可立即要求鑫威公司一次性全额偿还全部所欠工程款及因欠款产生的违约金等款项”。鑫威公司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归还第一期款项,二审法院以第一期款项到期之日作为地矿福清分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该观点严格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债务加速到期的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协议中的加速到期条款,本质是双方对债务整体到期时间的预先约定,第一期款项逾期后,全部债务即时到期,“发包人应当给付价款之日”即为首期款项到期日。该规则适用范围极窄,仅针对明确约定加速到期的还款协议,不可随意扩大适用至普通分期付款合同。
(四)观点四:按每一笔款项到期之日分段起算
该观点秉持严格文义解释,认为司法解释中“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指向每一笔到期款项,各期工程款为独立到期债权,每一期单独计算十八个月除斥期间,某一期款项逾期未行权的,该笔款项永久丧失优先受偿权。
(2018)鄂10民初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中建三局对其承建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过除斥期间。原告诉称其行使优先权未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依据合同法规定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前置条件是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款系分三期给付,给付期间均超过约定竣工之日及工程移交之日。而合同约定竣工之日、工程实际移交之日均未届工程款清偿期,原告无法主张工程款支付。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依附工程款存在的,不可能在清偿期届满前为保护优先权脱离工程款单独主张,故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应从整个工程款清偿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合同条款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本案中,中建三局与湖北天冠于2016年12月26日办理终期结算,确定中建三局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890.163645万元,并将涉案工程移交给湖北天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欠付的工程价款由被告湖北天冠分三期向原告中建三局回购,湖北天冠支付第1期回购款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该时间点应作为中建三局就第1期回购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点,而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6个月除斥期间,故原告主张在第1期工程回购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湖北天冠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前支付第二期40%的回购款,2018年12月26日前支付第三期40%的回购款,从后两期回购款的时间点起算,距离原告起诉之日均未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故原告对这两期回购款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该观点的优势在于维护交易安全,避免因长期分期付款导致不动产优先权负担不确定,保护抵押权人、买受人等第三人利益。但其缺陷十分明显:建设工程各期进度款相互交织,资金全部投入同一工程,无法对应拆分至工程局部折价拍卖。机械分段起算,会导致承包人前期垫付的大量资金沦为普通债权,违背优先受偿权保护承包人垫资债权的立法初衷。目前该观点仅在部分地方法院适用,并非主流。
三、结语
分期付款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认定,本质是立法价值的平衡博弈:既要坚守优先受偿权保护建筑企业垫资债权的初衷,也要发挥除斥期间稳定不动产法律关系、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从司法判例来看,以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统一起算是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主流规则,契合债权整体性原则与建筑行业履约特点;结算完成之日起算、首期款项到期起算、分段起算均为特定条件下的例外规则,需严格限定适用范围。